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国税所[1998]52号 1998年9月16日)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直属分局: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税收政策,使减免税管理工作进一步走向规范化,我们根据国家现行税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申报和审批工作,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及其有关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山东省国税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申请减免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各级国税机关组织实施。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依照本办法对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实施管理。
第二章 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规定
(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三)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内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开业之日所属年度之后的,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凡在规定的适用减免税期限结束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内资企业,不应追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