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对"中心"和受托银行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应主动配合。
第八章 抵押物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抵押物。
一、借款人累计6个月(含6个月)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超过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3个月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向"中心"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未征得"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住房出售、出租、转让、赠与或重新抵押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中心"和委托银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八、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九、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十、保证人违反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的,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或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借款人又无法落实符合"中心"要求的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十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中心"和受托银行指出,借款人未予纠正的。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若发生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时,"中心"和受托银行处理其抵押物所获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理抵押物的费用;
(2)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3)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和罚息;
(5)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要求解除或变更原合同内容,需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在未达成新的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有关部门调解处理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杭州市市区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政策性抵押贷款暂行规定》(杭房改[1996] 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