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转租合同中的承租人在转租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将承租的房屋再行转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屋租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实施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房屋出租许可证》的;
(二)提供伪假文书申报登记的;
(三)隐瞒租金偷漏规费的;
(四)不按期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的;
(五)经多次督促仍顶着不办,拒绝登记的;
(六)以经营房屋出租为主,事先不申领《房屋出租许可证》的;
(七)未经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
(八)其他违法的房屋租赁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规划土地、工商、物价、税务、国有资产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屋租赁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开发区规划土地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