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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三)因出租人主观过错造成承租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四)主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五)出租人其他主观过错严重损害承租人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租赁双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租赁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开发建设需要,政府征地拆迁,租赁双方应服从大局,终止租赁关系,租金应按合同实际履行月缴交,造成承租人的经济损失,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故意过错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库。土地收益金收缴标准由开发区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报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由主管部门代为收缴。
  第四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章 转租

  第四十九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行出租的行为。
  第五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五十一条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收益额一般应为转租人纯收益的30--50%,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五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十三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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