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出租房屋的修缮由出租人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失修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可通过协商,先由承租人修缮,费用从房屋租金中折抵。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确需拆改、扩建的,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签订书面合同,并报有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费用承担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四十条 承租人因使用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装饰,应经出租人同意,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期届满不得拆除;装饰费用出租人是否补偿,由租赁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协商议定。
第四十一条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迟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调换使用承租房屋的;
(二)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七)承租人损坏房屋或附属设施而不修复不赔偿的。
第四十四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
(一)出租人违反租赁合同规定义务的;
(二)出租人在约定期限内拒不修缮或拖延修缮已损坏应由出租人修缮的房屋,造成承租人无法实现租赁用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