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空置商品房提交立项批复、土地使用证和质检报告;
(二)尚未竣工的房屋预租提交立项批准、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三)购买的房屋提交房屋买卖契约和交款发票;
(四)动迁的房屋提交动迁合同及差价款交款发票;
(五)划拨的房屋提交划拨机关的划拨文件与固定资产转帐财务凭证;
(六)职工房改房提交房屋买卖契约并交款50%以上。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对受理登记的租赁房屋进行现场调查与勘丈评估。
(一)租赁双方是否符合出、承租条件;
(二)出租房屋是否符合出租的安全标准;
(三)房屋是否符合承租人承租用途;
(四)勘丈房屋座落、面积、质量、装饰、设施等是否与合同相符;
(五)评估房屋租赁价格是否合理。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租赁条件的房屋,应及时制发《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办公、生产、经营活动,作为该场所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籍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场租金价格制定评估价格标准,租赁双方协议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为准。
第三十一条 申报房屋租赁登记,当事人应当向主管部门交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为租期租金总额的3%,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
第三十二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房屋必须安全适用,主要附属设施应当齐备,因此影响承租人使用或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