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公有房屋产权或使用权单位转移,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第二十条 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如需与第三人调换租用房屋,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达成书面协议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四)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鉴证。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书到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书;
(四)外来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和区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
(五)共有权房屋出租,须提交共有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抵押的房屋出租,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委托代管房屋出租或委托他人代办登记备案手续,须提交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
(八)国有房产出租,须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登记机关规定应提交的其它文书。
第二十六条 暂未办理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的房屋可办理二年以内的短期租赁,并提交下列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