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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九条 凡开发区内发生使用权转移(含借用、拔用)的各类房屋均应依法申报登记。具体可划分为六类:
  (一)居住用房;
  (二)办公用房;
  (三)生产用房;
  (四)经营用房;
  (五)合作、联营用房;
  (六)经批准存留期限较长的临建房。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出租。
  (一)房屋所有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共有权人同意的;
  (四)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违法建筑;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有关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正、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条款内容经双方认真协商后如实填写。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载明如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法人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合同必须使用国家有关部门监制的统一文本。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一般不低于一年,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在租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房屋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八条 在租赁期内出租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其继承人有能力且愿意履行合同,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更名手续,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否则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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