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对在汇算清缴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反馈到市局。
第十六条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七条 申报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企业所得税检查。检查对象的确定:上级税务机关统一要求的按统一要求执行,没有统一要求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和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分析、筛选确定。对税源大户、汇总或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连续亏损企业、历年检查中问题较多的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应作为检查重点。
第十八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报送的年度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分析,为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和管理工作提供线索和建议。
第十九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每年都要认真总结汇算清缴工作,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并于每年4月15日前将上年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上报市局。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㈠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㈡税源分析;
㈢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㈣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问题及建议。
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报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279号)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报表(包括6张附表)格式及有关要求统计编报。税源分析作为汇算清缴总结的一项内容按《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考核评比办法》(国税函[1996]460号)的要求口径办理。
第二十条 汇总(或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工作亦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8年度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