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工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和科研费;
(六)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以上各项的支付比例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所需的管理服务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定额拨付。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行政部门没有认定或者批复结案的伤亡事故,不予享受工伤保险。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市、县(市)、贾汪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