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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收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核定征收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设置帐簿,建立收支凭证粘帖簿、进销货登记薄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四条 核定征收户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审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核定征收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在核定期内税款可以分次缴纳,也可按月缴纳,具体期限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税款按核定征收的税种分别入库,不得合并为某一种混合入库。
  第十六条 核定征收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变更事项,重新核定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核定征收户发生停(歇)业时,应在停(歇)业前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批,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歇)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核定征收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审批,方可延期。
  第十八条 核定征收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营业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额30%,未按第十一条 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核定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向核定征收户供给发票。核定征收户在领购发票时必须交验已使用过的发票,并按照规定保存。对转借、转让、代开、丢失或不按规定使用、保存发票的应立即停止供给发票,并按发票管理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十条 核定征收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税收法规从严处理。凡拖欠税款的必须课征滞纳金,凡认定为偷税的必须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核定征收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或其他有关税收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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