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沪府办发(1998)8号、55号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27日)废止上海市监察委员会、上海市统计局关于统计违法
行为行政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监察委员会、上海市统计局于1998年11月12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和《
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 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拒报统计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七条 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情节较轻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