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公有住房置换试行意见
(青政字[1998]第65号 1998年12月3日)
为进一步促进住房制度改革,盘活存量,拉动增量,活跃房地产市场,联动消化空置商品房,扩大有效需求,引导居民的住房消费,改善居民居住条件,规范房屋置换行为。制定本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本市四方区、李沧区和胶南市范围内的公有住房置换。
二、本意见所称公有住房置换(以下简称房屋置换),是指承租人将其公有住房按市场交换价值转让使用、换购商品住房或互换使用的行为。
本意见所称承租人,是指合法租用公有住房的本市居民。
三、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置换的行政主管部门。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监理处和胶南市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置换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四方区、李沧区和胶南市房屋置换的具体管理工作。
四、各房屋置换管理部门应在辖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内,设立房屋置换的专门管理机构和服务窗口,实行“一门式服务”。
五、房屋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六、凡取得承租房屋合法证明的公有住房,除下列情形外,均可进行房屋置换:
(一)未取得租赁住房合法证明的;
(二)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户籍已被冻结的;
(三)拖欠租金或有租赁纠纷的;
(四)损坏房屋未予修复、赔偿的;
(五)置换后将造成新的居住困难(低于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现行标准)的;
(六)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七)需要落实政策应由出租人限期收回的;
(八)全家出国(境)保留承租权的;
(九)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程序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进行房屋置换的。
七、房屋置换后公有住房权属性质不变,新的承租人(以下简称受让人)仍应按规定交纳公有住房租金。
受让人拟以房改售房价格购买该房屋产权时,应按本市房改售房政策规定办理,不得以受让时支付的费用冲抵购房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