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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199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3.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工资按沪财企一[1993]7号《关于上海市股份制试点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的暂行办法》和沪财企一[1998]270号《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1998年工资清算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4.企业使用外地劳动力交纳的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基金仍按上海市财政局沪财企一[1996]125号文有关规定办理。
  新办企业经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而发生的各种劳务用工费用,由各主管财税机关按劳动局批准的实际使用人数,参照劳务市场行业工资水平核定,在核定的总额以内的,可在“管理费用”中开支,超过额度的部分,应在单位工资总额内开支。未经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发生的劳务用工费用支出,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开支。
  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企业,除调高其应纳税所得额外,还应在第二年从费用中转出,在应付工资中列支。
  5.企业应按核定的当年可税前扣除的工资额的2%、14%、1.5%分别计提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等有关费用,凡超过计提标准的数额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二)关于业务活动经费问题
  1.企业必须本着“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业务活动经费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内限额控制使用,据实列支。
  2.对当年无销售收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业务活动经费限额的计算,可按1998年当年完成房地产开发工作量折算到销售收入(即当年完成的房地产开发工作量(1一20%))按规定分档计算限额。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活动经费超过限额的部分调高应纳税所得额,待以后年度有销售收入时抵扣。各单位应建立备查簿进行登记。
  (三)关于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问题
  对建立有经认定的国家级或市级技术中心的企业集团,由于项目需要,经市财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办法。
  (四)关于企业利息支出问题
  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支付数予以税前扣除。
  企业通过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以及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加上最高上浮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投资收益征税问题
  1.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能及时提供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的,应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如企业能在第二年6月底前提供有关证明的,其多缴的税款,在第二年度予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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