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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销售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城建开发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由市物价部门行文执行。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面积的计算,应遵守《合肥市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向未享受房改、安居或解困等优惠政策的本市中低收入家庭和城市改造拆迁安置户出售。
  符合本条规定的销售对象,每户限购一套,且建筑面积不超过安徽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规定标准。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销售对象,持单位证明向市房改办申请购房资格,凭资格证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购买。建设单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无购买资格的购买者。
  开发建设单位应分期分批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报送市建设、房改、土地、房地产、地税、银行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按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合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开工批复下达后超过6 个月无故未动工的,由市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整其项目计划;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市土地部门按有关规定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经营权的,由市土地、城建开发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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