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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1999年1月4日 沈政发[199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集体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中央、省、部队在沈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包经营,是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将企业有期限、有条件地交给承包方经营。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包方的利益。
  第五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发包方与承包方

  第六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企业主管部门为发包方,发包方案须经企业职工(股东)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经营企业的个人、合伙、企业为承包方。
  第八条 承包方采取下列形式承包经营企业:
  (一)一人承包经营企业;
  (二)二至五人合伙承包经营企业;
  (三)一个企业承包经营另一个企业;
  (四)经发包与承包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承包经营方式。
  第九条 承包经营者是企业承包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厂长(经理)的职权,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
  第十条 承包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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