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新办企业经批准使用外聘劳动力而发生的各种劳务用工费用,由各主管财税机关按劳动局批准使用人数,参照劳务市场行业工资水平核定,在核定的总额以内的,可在管理费用中开支,超过额度的部分,应在单位工资总额内开支。未经批准使用外聘劳动力的单位发生的劳务用工费用支出,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开支。
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企业,除调高其应纳税所得额外,还应在第二年从费用中转出,在应付工资中列支。
7.企业应按核定的当年可税前扣除的工资额的2%、14%、1.5%分别计提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凡超过计提标准的数额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六、关于技术开发费问题
纳税人提取技术开发费的有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市财政局沪财企一[1999]86号)的规定办理。
七、关于企业利息支出问题
1、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支付数予以税前扣除。
2.企业通过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以及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加上最高上浮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予以扣除,其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八、关于业务活动费
1.企业必须本着“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业务招待费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内限额控制使用,据实列支。
2.对当年无销售收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业务活动经费限额的计算,可按1999年度当年完成房地产开发工作量折算到销售收入(即当年完成的房地产开发工作量÷[1-20%])按规定分档计算限额。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活动经费超过限额的部分调高应纳税所得额,待以后年度有销售收入时抵扣。各单位应建立备查簿进行登记。
九、关于超标准、超范围列支税前扣除基础上的处理问题。
企业违反税法规定,在税前超标准列支工资、业务活动经费、管理费等项目,或在税前列支资本性支出,违法经营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及各种赞助支出等不允许扣除项目,造成减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应调高其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在年终申报纳税时未作调整的,主管财税机关除调高其应纳税所得额外,其征收的税款不得享受在关减免税优惠政策和“先征后返”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