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分国不分项抵扣:纳税人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方法,具体的操作办法参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财税字[1997]116号文有关规定。
3.从上市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的已纳税证明可用上市公司实施分配的公告代替。
4.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能及时提供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的,应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如企业能在第二年6月底前提供有关证明的,其多缴的税款,在第二年度予以抵扣。
5.企业从一级或二级市场购入的附息国债,在二级市场出售时,卖出价大于买入价的,其差价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卖出价小于买入价的,其取得的当期国债利息收入并入其国债买入与卖出差价合并计算投资损益。
五、关于工资问题
1.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按市社劳局、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沪财企一[1999]302号)计算,并经主管财税机关核定的人均工资作为计税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列入成本、费用的数额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各种资金、津贴、补贴等,企业支付的饭贴仍按市财政局沪财企一[1996]125号文有关规定办理。
2.企业在按计税工资标准额度内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工资额的差额部分,也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企业免税年度和亏损年度期间建立的工资储备基金在实际发放时不得调整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今后亏损当年不得再增加新的工资储备。
3.对企业1997年底以前累计结余的工资额,仍按现行规定使用,不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如企业以后年度动用这部分结余,也不得再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扣除。
4.由于1997年底以前的工资结余已在以前年度税前列支,为规范工资结余的管理。因此,现规定动用工资结余顺序为:先用97年底以前的工资结余,用完后才能动用98年以后建立的工资储备基金。
5.上市公司的工资按市财政局沪财企一[1993]7号《关于上海市股份试点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的暂行办法》和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1999年工资清算工作的通知》(沪财企一[1999]30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6.关于本市外聘人员工资列支问题。
(1)企业使用外聘劳动力,不论聘用外地人员还是本市人员,一律并入劳务用工额度,其劳务用工费用开支以1995年为基数,可在管理费用中开支,超过基数的部分,应在单位工资总额内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