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用;
(三)安全宣传教育、劳动安全科研费;
(四)职业康复费;
(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六)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七)安全奖励金。
其支付比例:(一)项不低于工伤保险费收缴额的20%,(二)、(三)、(四)项各占工伤保险费收缴额的5%,(五)、(六)项各占工伤保险费收缴额的2%;(七)项占工伤保险基金年终结余额的10%。
第四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代为扣缴;私营企业未在银行设立帐户的,每月15日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落实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职工应当按要求参加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
第四十五条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企业,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康复措施,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身体功能。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员,通过专门训练,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训练所需费用可以从职业康复费用中支出。
第七章 企业责任和职工权益的保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报。
劳动行政部门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在录用职工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责任。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兼并、转让、分立后,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