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于24小时内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取证。
第九条 工伤事故情况查清后,企业持以下材料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一)企业的《伤亡事故报告书》和劳动行政部门符合签章的《伤亡事故登记表》或者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和解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
(二)职工或者死亡职工遗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三)工作医疗合同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作的诊断书。
第十条 职工患职业病,经市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15日内,由企业持以下材料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登记。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书;
(三)职工档案及其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介绍材料。
第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企业申报后,应当在10日内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工伤认定后,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并签发《工伤认定书》。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市公安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待遇审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工伤医疗期内治愈的;
(二)工伤医疗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的;
(三)工伤医疗期满不能工作的。
第十四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