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徽法》
做好国徽悬挂和使用工作的通知
(青政办发[1999]01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自1991年10月1日施行以来,我市各级政府和绝大多数部门、单位能按照《国徽法》的有关要求,严肃对待和认真做好国徽的悬挂和使用工作,但个别单位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不按规定使用和悬挂国徽的问题。为确保《
国徽法》的贯彻实施,切实做好我市的国徽悬挂和使用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提高依法悬挂和使用国徽的自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单位要切实重视国徽的悬挂和使用工作,深入搞好《
国徽法》的宣传教育,增强各单位和广大公民的国家观念,自觉尊重和爱护国徽。同时要对照《
国徽法》认真检查和纠正悬挂和使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对国家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做好国徽的悬挂和使用工作。
二、各级机关、有关单位和其他组织都要依照《
国徽法》的规定悬挂和使用国徽。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应当悬挂国徽。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悬挂国徽(国徽应悬挂于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应当悬挂国徽。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
(四)商标、广告,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私人庆吊活动,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