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房屋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
2、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一方违约的;
3、房屋拆迁纠纷已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或已作出处理的,或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或已作出处理的。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裁决申请书》(详见附表)的格式如实填写。
第九条 负责调解裁决的部门在收到裁决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在五日内分别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告之当事人。不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十条 裁决申请书未载明本规定第八条内容之一或申请人未按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提供有关材料的,限七日内补正,逾期不补的,视为未申请,并将申请书及副本退还申请人。
第十一条 符合规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并从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立案通知、裁决申请书副本分别送达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负责调解裁决的部门有权向申请人、被申请人调取与裁决有关的材料、证据,当事人应予配合。
第十二条 负责调解裁决的部门在作出裁决前必须先行调解,并作好调解记录。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及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解无效或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调解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并以裁决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裁决各方当事人(包括代理人)的单位名称、姓名等基本情况;
2、申请裁决的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3、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裁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4、裁决结论;
5、纠纷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法定期限;
6、署明裁决机关全称、地址、裁决日期并加盖裁决印章。
第十四条 裁决作出前,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拆迁纠纷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裁决申请即行终结。
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裁决。
第十五条 送达裁决文书(立案通知、申请书副本、调解通知书、裁决书等)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或者代理人拒收裁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把裁决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