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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哈尔滨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哈尔滨市企业
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哈劳社发[1999]6号)


各区、县(市)劳动局,中直、省属在哈企业: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20次常务会通过,自1999年1月1日施行。为保证《办法》顺利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要评定伤残等级,核发《职工工伤保险伤残待遇证》。职工因工死亡,对供养遗属核发《职工工伤保险遗属待遇证》。《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均补发《伤残待遇证》和《遗属待遇证》。
  二、《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评残鉴定需要护理的,护理费标准依照护理等级按《办法》规定,分别调整为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30%。护理费支付渠道由养老保险基金转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死亡或者患职业病死亡,供养亲属符合供养范围和条件,企业有条件的,抚恤金标准可按《办法》调整为:配偶每月按市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按50%发给。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的工资。企业目前困难暂无力调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可待有条件后调整。《办法》实施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企业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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