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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生婴儿申报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含待修订)、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4日)宣布废止或失效(原因:已有上位法替代)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生婴儿申报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府办[1999]005号 1999年1月18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24号)和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我省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具体意见的通知》(闽政[1998]3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新生婴儿可随父或随母申报户口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按国务院国发(1998)24号文规定,从1998年7月22日开始,新生婴儿可以在父亲和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农村地区按国务院国发[1997]20号文规定,从1997年6月10日开始)。
  二、对城市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和农村地区1997年6月10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已经随母亲落户的,现要求迁往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的,可按现行户口迁移审批程序,准予办理落户手续。
  三、对城市1998年7月22日以前出生的婴儿和农村地区1997年6月10日以前出生的婴儿,尚未申报户口的,由其父亲或母亲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已随母落户且未成年的现确与父亲共同生活居住在城市或城镇的,本着以常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的原则,由父亲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报区公安分局审批,分期分批逐步解决。其中学龄前儿童(截止1998年7月22日未满7周岁),应予以优先解决。
  四、申报新生婴儿户口时,按户口登记规定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合法有效证明。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附加任何限制条件。
  五、公安部门和各基层单位应加强宣传,督促群众自觉做好户口申报工作,切实解决新生婴儿出生登记工作中存在的不报、瞒报、漏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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