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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
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国税发[1999]18号 1999年2月2日)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亳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20号)转发给你们,并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城市商业银行必须接受国税机关的财务监督,按月、季、年向所在地国税机关报送财务报告及月、季、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二、城市商业银行当年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在该项固定资产原值10% 以内或费用不超过2000元的,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超过该项固定资产原值10%以上或费用超过2000元的,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在五年内分期计入成本。城市商业银行年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累计达到5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须逐级报省国税局审批后分期计入成本。
  三、在国家税务总局对城市商业银行呆账核销办法出台之前,暂按城市信用社呆账核销办法执行。
  四、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当年坏账准备金余额部分,其数额在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报所在地市国税局审批后计入当期损益;达到并超过50万元的,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计入当期损益。
  五、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损失(不包括呆账损失、坏账损失)税前扣除按省国税局皖国税发[1998]9 号文件规定执行;税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按省国税局皖国税发[1998]8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上级管理部门向城市商业银行收取管理费,须报省国税局审批,否则,不予税前扣除。
  七、城市商业银行以经营性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由所在地市国税局根据本文的规定审核予以税前扣除,但当年需税前扣除的租赁费合计达到并超过500 万元的,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后再税前扣除。
  八、城市合作银行当年提取并上交的职工待业保险金,职工养老保险金、职工住房公积金、职工医疗统筹金等,按当地市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税前据实扣除(应由个人负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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