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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洽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
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
(厦府[1999]综022号 1999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在收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根据《规定》二十八条作出的停止使用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离该危险房屋;逾期不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已购买解危安置房;
  (二)有关部门已提供过渡周转用房;
  (三)他处已有住(用)房或已获得其他形式安置。
  第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腾空后未经治理的,严禁使用或出租、出借。在危险房屋腾空后又入住的,必须自行搬离。不自行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搬离。拒不搬离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所有权人或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该危险房屋无法及时治理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发出限制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不治理的,且其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照《规定》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该危险房屋实施强制治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代理人借故拒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二)房屋的共有权人或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治理意见存在分歧的;
  (三)房屋产权不清的。
  第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在国外、境外,致使该危险房屋无法得到及时治理,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又无法送达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在《厦门日报》登报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业主在国外、境外的,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期满,他人没有提出房产异议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依照《规定》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该危险房屋实施强制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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