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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收取《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工本费的复函

湖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收取《放射性
同位素工作登记证》工本费的复函
(鄂财综发[1999]58号 1999年2月2日)


湖北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申请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函》(鄂公函字[1998]2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1989年国务院令第44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核发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的通知》(卫监发[1997]第41号)关于公安部门核发《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的规定。同意收取“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工本费”(以下简称工本费)。
  二、“工本费”的收费对象是:凡从事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处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装置的单位、个人。
  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每年核查一次,每五年换发一次。
  四、收取的“工本费”,按照有关规定,只能用于证照的印制、发放等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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