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交警、巡警、刑警和派出所应将自行车管理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经常对自行车进行检查,对无号牌或号牌不全的,一律予以查扣,车主应在10日内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对不按规定使用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并处5元罚款。对扣留的嫌疑车和超过10日不接受处理的暂扣车,由公安机关登报进行公开招领或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行车人违反交通规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 关依照有关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自行车在收费型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丢失的,存车人可凭有关证据向管理人索赔,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自行车不按划定区域停放的,市容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可并处5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生产区、宿舍区和住宅小区未按规定设立自行车停车场、棚以及号牌不全、无号牌自行车随意出入自行车停车场、棚无人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5000元以下罚款。
停车场、棚管理不严,自行车多次被盗,由公安机关对负责管理该停车场、棚的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整改措施不力,自行车被盗现象仍较为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私自交易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交易双方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明知自行车是赃物仍购买的,由公安机关查扣其自行车,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挪用或转借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下罚款;偷窃号牌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设立的罚款,除可进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缴分离。当事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应按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凭银行缴款回单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