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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1998年度出口退税清算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实行“免、抵、退”税
收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1998年度出口退税清算的通知
(沪国税退[1999]1号 1999年2月1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对本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和自1994年1月1日起批准成立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一简称生产企业)1998年度出口退税清算及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清算范围
  凡在生产企业在1998年会计年度内报关出口离境并在财务上已做自营出口销售和补偿贸易出口销售的出口货物的出口退税的均属清算范围。
  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本次清算范围。
  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或生产型集团公司,委托外贸、工贸公司出口自产产品,清算办法另行发文规定。
  二、若干清算政策问题
  (一)关于计算出口货物退税的销售收入的确认问题。
  根据国务院国发明电[1995]3号文规定,计算出口货物退税销售收入的依据是该出口货物报关离境日期。即生产企业在申报年度出口销售收入时,一律以出口报关单上的报关离境日期为准,凡不符合本规定的跨年度销售收入一律在清算中予以调整。
  (二)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税凭证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沪国税退[1998]3号文规定,生产企业出口销售收入实现后,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各项法定的退税凭证,否则应就上述销售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要求生产企业对此类销售业务应视同内销销售申报,据以向征税机关申报纳税。
  (三)关于生产企业间接出口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沪税外[1998]56号文规定,对本文规定范围的清算企业的间接出口业务,应视同内销处理。包括94年1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将产品销售给94年1月1日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生产企业的间接出口业务。
  (四)关于生产企业增值税专发票(抵扣联)的管理问题
  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时,除需要提供出口货物外销发票、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等凭证外,还应将购入原辅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分类整理,以备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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