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抵押关系终止,当事人应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十九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的,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报原登记机关备案;变更后的当事人享有其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抵押人被子兼并,兼并抵押人的法人继续履行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
第五章 在建工程式的占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转让、拆除、改建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不得改变抵押物使用性质。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发生损毁,抵押人应迅速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有停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过失而发生贬值,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人有责任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六章 在建工程抵押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或受让人不依约定履行债务以及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处分抵押物,其所得债款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可申请经房产管理部门资审合格的房地产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采取经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处分方式。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物时,应书面通知抵押人或受让人;抵押物为共有的,通知共有人。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应缴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