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七)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八)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本息归还方式。
(九)抵押物意外毁损、灭失责任;
(十)抵押物的占管方式;
(十一)抵押物被处分时受偿人的顺序;
(十二)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在建工程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抵押物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合同;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指标批件;
(六)已投入工程款的验资证明;
(七)评估报告书;
(八)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缴足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和董事会同意书;
(九)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制的公司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书;
(十)集体所有制企业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书;
(十一)已预售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及已预售部分商品房的专用发票(复印件);
(十二)其它必要的证件、资料。
第十四条 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凡符合抵押条件的,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及时对其权属进行预登记,出具合法证明。
第十五条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销售住房的,应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并修订抵押合同,将所销售的住房在原抵押标的物和抵押价值中作相应核减,由销售收中冲销相应的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与解除,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经有关上级机关批准的抵押,还须征得原批准机关的书面同意;原上级机关的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由新的上级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