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具体考核工作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考核的结果要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对成绩突出的,应给予表彰、奖励;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限期改正,并上报结果。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报告制度。
(一)各级党委(党组)每年要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就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写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要全面、真实地反映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二)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应在专题民主生活会上和年终述职报告中,如实报告个人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和勤政、廉政情况。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民主评议制度。
(一)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民主评议工作,并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二)对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民主评议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与年度考评、干部考核、民主测评等结合进行。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巡视检查制度。
(一)纪检监察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派出巡视组或巡视员,对下一级有关地区、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纪检监察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特约监察员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实地察看,听取党政正职关于抓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领导班子廉政情况的汇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应追究责任。实行责任追究,应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的规定办理;组织处理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纪律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