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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重新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要求不开庭,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代理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可以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只有经过仲裁庭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首先进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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