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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国家行政机关、市属企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跨区、县(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区、县(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县(市)人事行政管理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市属企事业驻县(市)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区、县(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属于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区、县(市)仲裁委员会对自己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有人事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是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十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个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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