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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税所[1999]24号 1999年3月30日)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2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城市商业银行房屋装修费的计税扣除管理,仍按鲁国税所[1998]61号《山东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申报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执行。其它固定资产修理费的计税扣除管理办法由各市地确定。
  二、城市商业银行购置的微机、打印机,发生的开办费和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准予税前据实扣除。具体办法按鲁国税所[1998]61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城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凡是符合《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呆帐贷款。呆帐贷款的核销办法按照鲁国税所[1998]61号文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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