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被聘任或被解聘的教师经培训合格后,仍无受聘机会的转为待聘,待聘期1年,领取其工资总额60%的生活费;待聘期满仍未受聘的,原单位可委托市教育人才交流机构代为推荐和管理、按本人工资总额40%发给生活费;满1年后仍未受聘的,予以辞退。
第三十三条 学校对辞职和被辞退的教师,应按有关规定发给辞职金和辞退费。
辞职或被辞退教师的人事档案管理,按国家人事部人发(1996)118号《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申诉和仲裁
第三十四条 聘任双方因签订、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调解、仲裁。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成立由行政代表,工会代表和教师代表组成的聘任合同争议调解小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学校内部的调解职责,工会代表为该小组的召集人。
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成立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业务处室和工会组织组成的聘任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行使辖区内的调解职能。
第三十六条 聘任合同争议协商不成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应以书面形式向学校调解小组提出调解请示。经学校调解小组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予履行;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从调解不成之日起60天内,向市、区教育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按有关规定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七条 教师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教育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诉30天内作出处理。
教师对教育主管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十八条 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教育督导部门和人事部门有权检查、监督聘任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方案,经教代会或教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