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聘任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的变更而终止或解除。
第十五条 聘任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一份。
第三章 聘任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聘任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聘任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任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撤销;聘任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经聘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任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学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0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20天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纪律行为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的;
(二)受聘人患重病或非工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因第(二)项解除合同的,学校应另行安排或协助推荐适当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能终止或解除聘任合同:
(一)受聘人患重病或工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女教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以通知学校解除聘任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