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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发布日期:2003年2月5日,实施日期:2003年3月1日)废止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1999年4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建设,培育和健全房地产市场,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以人民币为支付方式的安置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心市区拆迁房屋的,经批准可实行货币安置。
  第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具有足够的资金,以平均每户50000元的标准转入被委托拆迁人的专用账户。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得批准拆迁。
  第五条 住宅房屋货币安置额的计算方法:
  有房产产籍的住宅房屋货币安置额(现金)=安置房屋套型最低建筑面积×当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60%。
  无房产产籍的房屋按上述规定的50%进行货币安置。
  第六条 非住宅房屋货币安置计算方法:
  (一)产权人货币安置额=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当地同类非住宅商品房平均价格×60%。
  (二)正常开发建设房屋使用人货币安置额=拆除房屋建筑面积×20%×当地同类非住宅商品房平均价格+18个月×400元/人·月× 职工人数+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补偿费用+货物运输、设备拆装费用+利润补偿+恢复原配套设施所需费用。
  (三)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货币安置额=18个月×400元/人·月×职工人数+货物运输、设备拆装费用。
  非住宅租赁合同涉及拆迁补偿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七条 拆迁人用货币安置款购房安置被拆迁人的,其购房款不足部分由被拆迁人补齐,全部产权归被拆迁人。
  第八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8个月内首次购买原套型面积房屋的,持《拆迁协议》按房改规定免收有关税费;购买公有房屋使用权的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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