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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间统计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间统计组织必须将《民间统计组织执业许可证》悬挂于办公室内醒目位置。
  第二十五条 《民间统计组织执业许可证》遗失或者毁坏的,民间统计组织应当在省统计局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六条 《民间统计组织执业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违反本规定的,由资格认定部门取销其资格。
  第二十七条 民间统计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等,必须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到原资格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民间统计组织拟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须在终止营业一个月内到原民间统计组织资格认定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间统计组织发生合并、分设的,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民间统计组织执业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度检验时间为每年一月至三月。受检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向资格认定机关提交《民间统计组织资格年度检查表》、《民间统计组织执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过去一年的经营情况和财务决算年报表、完成的主要调查、咨询服务业务及主要执业人员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 对资格年检不合格的给予一至三个月的限期整顿,仍不合格的,由统计主管部门收回其《民间统计组织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申请资格年度检验的民间统计组织,经提示后仍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歇业,由统计主管部门收回其《民间统计组织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委托方是涉外组织和个人的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形成的资料和研究成果,须经与审批民间统计调查项目同级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提供给委托方。对自行组织的社会调查活动中所形成的资料和研究成果及尚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有关调查组织在将调查资料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和国内涉外机构之前,须按前款规定报请审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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