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出资证明;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民间统计组织章程(草案)、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十一条 民间统计组织的资格认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资格认定机关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资格认定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文件的同时,发给《民间统计组织资格认定受理通知书》,并在十日内作出准予认定或不予认定的书面答复。准予认定的发给《民间统计组织资格认定通知书》;不予认定的发给《民间统计组织不予认定通知书》。
(三)资格认定机关在核发《民间统计组织资格认定通知书》的同时,报上级统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准予资格认定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复文件二十日内到资格认定机关领取《民间统计组织执业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民间统计组织执业许可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民间统计组织执业资格实行公告制。公告由省统计局不定期地在指定报刊上发布。
第十五条 民间统计组织附设的分支机构,须按本办法进行审批。本办法实施前已成立的民间统计组织,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后,方可继续从事民间统计活动。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六条 民间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调查目的;
(二)调查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相重复或矛盾;
(三)统计指标和调查方法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四)统计调查中所采用的统计标准和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七条 民间统计调查项目按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一)调查范围属于县(市、区)级行政区域内的,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二)调查范围超出一个县(市、区),而未出市地级行政区域的,报所在市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