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间统计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1999年3月16日)
为了加强对全省民间统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民间统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民间统计调查咨询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统字(1994)371号文、省委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鲁厅字(1998)13号文的有关规定,制定《山东省民间统计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公布,请认真执行。
山东省民间统计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对我省民间统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民间统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间统计活动,是指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所规定的国家统计、部门统计、地方统计之外,利用统计方法进行的社会调查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
第三条 民间统计组织,是指开展民间统计活动的各种企事业单位。民间统计组织在注册登记前,须经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资格认定。未经资格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民间统计调查或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国外的组织和个人、出国留学人员和进修人员及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不得直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间统计调查,需要开展民间统计调查的,应当委托具有合法开展民间统计活动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四条 民间统计调查项目须经批准方可实施。民间统计调查项目是非强制性调查,被调查者可自愿填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民间统计活动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间统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从事民间统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民间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的安全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进行欺诈活动;不得泄露被调查者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