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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7月13日 实施日期:2009年7月13日)宣布废止或失效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
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厦地税政二[1999]8号 1999年4月5日)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结合《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厦地税政二[1997]23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应在核查上年度管理费收支情况基础上,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础,核定本年度管理费提取的比例或控制额度。
  二、总机构管理费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制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对超过开支范围和税法规定扣除标准的,应进行纳税调整,补征企业所得税。各征管局要加强结总机构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重点稽核范围。
  三、总机构管理费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仍按《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厦地税政二[1997]23号)规定执行,申请资料在国税函[1999]136号文基础上,增报送下属公司的章程及上年度总机构所得税汇算检查报告。
  四、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9月底以前将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各征管局对超过审批权限的,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报送市局审批。总机构超过期限未申请和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办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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