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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医院销售和自产自用药物征收增值税的批复》的通知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医院
销售和自产自用药物征收增值税的批复》的通知
(苏州国税发[1999]79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各分局:
  现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苏国税发[1998]440号《关于对医院销售和自立自用药物征收增值税的批复》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按本《批复》规定有缴纳增值税义务医院或医药房、制剂车间承租人、承包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符合条件的可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医院或医院药房、制剂车间承租人、承包人,必须按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正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金、进项税金和应交税金,对无法正确划分计算应税项目与非应税项目进项税金的,一律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并依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除向前来本院就诊者销售与医疗服务有关的药品以外,医院药房发生其他销售药品的业务,以及医院附设的制剂车间、制剂室生产药品直接或通过药库对外销售,其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份款和价外费用,按规定全额征税。对医院附设的制剂车间、制剂室生产的药品直接用于本院医疗服务的,暂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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