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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普通发票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普通发票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鲁国税征[1999]11号 1999年3月29日)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普通发票作为纳税人财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税务管理、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在监控税源、核算销项税额等方面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普通发票管理,确保普通发票在服务生产经营、强化税收管理和监督经济运行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普通发票管理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向消费者零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服务开具发票问题
  向消费者零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服务,数额在10元以上的,应一律按规定开具发票。如消费者索取发票,则无论金额大小,应一律予以开具。向消费者零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数额在10元以下,且消费者没有索取发票的,可免予逐笔开具,但需在每日结账时汇总填开发票。
  二、对跨区域从事临时性经营纳税人领购发票管理
  (一)在本省以内跨县、市从事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无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证明的,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不得供应发票;纳税人如需要开具发票的,必须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代为开具,并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我省从事临时性经营活动及在本省以内跨县、市从事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并且符合普通发票领购条件的,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其提供保证人并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担保书,或缴纳保证金。
  保证人是指同意为购票人提供担保且具有担保能力的中国境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除外);担保书应载明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及其它有关事项,并经购票人、保证人和主管国税机关签字盖章。保证金应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国税机关收取保证金时,要为纳税人开具收据。购票人必须在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限期内缴销所领购的发票。在规定期限内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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