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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的通知[失效]

  第四十五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包括由国税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空白发票),由国税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对拒绝接受检查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
  (一)拒绝接受税务人员进行发票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五)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国税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涉及可用于出口骗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其处罚下限按照本标准的规定加倍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税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有本标准列举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依照本标准处罚明显偏重的,经市地国税局批准,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范围内确定具体处罚金额。
  第五十一条 对本标准未涉及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标准中所列举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未具体明确处罚上限的,其最高处罚金额均不得超过10,000元。本条前款所称“最高金额”,是指对同一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的同一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一次的处罚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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