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包括由国税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空白发票),由国税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对拒绝接受检查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
(一)拒绝接受税务人员进行发票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五)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国税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涉及可用于出口骗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其处罚下限按照本标准的规定加倍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税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有本标准列举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依照本标准处罚明显偏重的,经市地国税局批准,可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范围内确定具体处罚金额。
第五十一条 对本标准未涉及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标准中所列举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未具体明确处罚上限的,其最高处罚金额均不得超过10,000元。本条前款所称“最高金额”,是指对同一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所列的同一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一次的处罚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