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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的通知[失效]

第五章 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应取得而未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2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50无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1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自行填开发票入账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对未按规定保管发票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丢失发票的,可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丢失发票能及时报案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追回,并处10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未追回的,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丢失发票未及时报案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追回,并处50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未追回的,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条 损(撕)毁发票的,处以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丢失或未经国税机关批准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簿的,由国税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经调查确属丢失发票存根联的,处以200元以上的罚款;
  (二)丢失发票登记簿的,处以200元以上的罚款;
  (三)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的,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四)擅自销毁发票登记簿的,处以5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丢失发票、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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