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发票项目填写不齐全,包括未填写客户名称全称(个人消费除外)、未填写填票日期、大小写金额未封顶、超面额开具以及印章加盖不清难以辩认等,或者涂改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2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转让、转借、代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由国税机关收缴其拆本未用的发票,并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虚构经营业务、虚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1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开具作废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缴销作废发票,并处每份1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使用发票的,由经营地国税机关将其空白未用的发票予以作废,按其违法开具发票的份数处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并列明情况,书面通知其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发现的,可直接处罚。
第三十条 以其他单据或白条等代替发票开具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份5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