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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的通知[失效]

  第四条 国税机关查处发票违法案件,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本标准所指发票是指由省、市(地区)国税机关按规定监制的各种普通发票。

第二章 对未按规定印制发票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的,由国税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销毁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或倒买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国税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印制发票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印制发票但能够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处10,000元罚款。
  (二)因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己被国税机关处罚过,再次违反有关规定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处10,000元罚款。第九条印制发票企业未经国税机关允许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追回,没收非法所得,并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对在限期内追回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未追回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十条 印制发票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发票而造成流失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追回,并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流失的废(次)发票在限期内追回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追回的,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取消其发票印制资格。
  (二)因流失废(次)发票未追回已被国税机关处罚过,再次发生废(次)票流失行为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处10,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未按国税机关的要求制定印制发票管理制度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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