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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税政[1999]91号 1999年4月26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所[1998]6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方式的企业和单位,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一律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义务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对各级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政策宣传、辅导工作,督促企业自觉履行应尽的纳税义务。同时应认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国税发[1995]198号)、《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发[1996]172号)和省局、市局制定下发的有关规定,做好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就地监管工作,市局将不定期就纳税申报等有关监管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三、实行汇总(合并)纳税方式的成员企业,如有下一级成员企业如市分行、分公司下属支行、支公司等,由市分行、分公司等所在地主管国税局,根据收到的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反馈单”依“通知”中的有关程序出具“反馈单”,最终送达各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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