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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同意收取海事调解费的复函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同意收取海事调解费的复函
(沪价行[1999]第138号、沪财综[1999]23号 1999年5月13日)


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申请增加海事调解费的函》(东渔政[1999]35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52号]的有关规定,同意东海区渔业海事管理中心收取海事调解费。
  二、东海区渔业海事管理中心收取海事调解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1、调解成功的,按损失金额不超过1%的基率收费。
  2、调解不成功的,按损失金额不超过0.5%的基率收费。
  3、因调解而支付的电讯费、差旅费等按实计收。
  三、收取海事调解费时,必须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海事调解费专用收据。收费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由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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